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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探究

时间:10-09 来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徐家力 点击:
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结合的影响和规制

综上,知识产权标准化进程的发生存在着主观和客观的双重原因。尽管一些知识产权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利用了标准化活动,不过换一个角度看,知识产权标准化正是目前知识产权效益实现的高级形式,企业寻求知识产权标准化恰恰是对社会发展契机的把握,是一项成功的知识产权战略,也是国内有关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应当借鉴的经验。这对于提高我国产品和服务在国际贸易中竞争力、应对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都是十分重要的。

但是,知识产权标准化极易引发限制竞争、垄断市场的弊端却也是不争的事实。在鼓励和引导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活动,积极制定和推行国家、行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同时,如何规制这一进程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有一个形象的比喻是,知识产权好比一条私家马路,而标准、接口等是公共通道,在专利标准化的案例中,人们需要经由公共通道(事实标准或正式标准)到达另一个路口(产品创新或产品改良),但必须经过他人所控制的私家马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使所有路过的人都必须付费给该马路的产权人。那么,在怎样的尺度内知识产权人主张其权益是符合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之初衷的?权利的行使超过范围后应该如何规制?

在目前的知识产权标准化过程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技术标准的目标是为了实现某种要求的统一,方便生产和生活,因而具备普遍适用性。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标准化组织通常会在同等条件下采纳不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市场上存在着可替代技术时,部分专利权人便故意隐瞒其专利状况,待到标准出台并被广泛采纳时,就以专利权人的身份出现,向所有接受该标准并使用了专利技术的用户主张权利。比如,美国1996年的DELL公司案。DELL 公司于1992 年加入了一个由所有美国主要硬件和软件商组成的非盈利性标准化组织--声频电子标准联合会,在标准制定中两度声明标准提案中不涉及本公司知识产权。在标准获批8个月内,含有"VL-bus"标准的电脑销量突破了 140 万台,而DELL 公司突然通知部分制造商要求支付专利许可费。1996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反垄断仲裁庭认定 DELL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及时披露有关的专利技术,而在事后主张权利,违反了诚信原则和标准化组织的内部规定,这种行为是对标准化组织工作的误导,构成专利权滥用,从而否决了 DELL公司的权利主张。
2、利用其事实标准所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技术许可中实施搭售、拒绝交易等行为,或签订回授条款、不竞争条款、不得反控条款等,打压其他竞争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典型的如美国微软公司案。经过多年的发展,微软在视窗领域基本确立了事实标准,利用其绝对的垄断地位,它在出售视窗95 和视窗98 两种应用软件系统的使用权时,作为出让使用许可证的条件实施了搭配销售行为,在浏览器市场也实施了一系列的排他性行为。基于此,1998 年美国联邦司法部和20个州司法部正式向联邦地区法院对微软提出了反垄断诉讼。

3、基于标准的专利池构件中的权利滥用。专利池与标准有着密切的联系。通常一个专利池就是某项标准所涉及"必要技术"的集合,将这些必要技术打包许可,一定程度上使标准的适用更为便利,但是打包许可也减弱了被许可方的选择权。因此,从一些主要的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实践来看,专利池应遵循"最小原则",并且 "必要专利"的认定应满足有效性、不可替代性、时间性和互补性等要件。但在基于事实标准的专利池中,由于事实标准是由单个垄断企业或企业联盟制定和推行,不经过中立组织的监督和批准,在"必要技术"的认定上缺乏中立组织的监督,制定者很可能为了私利而将一些非必要专利,甚至垃圾专利纳入专利池,2005年发生的3C联盟中飞利浦公司的DVD专利被申请无效案就是一个例证。

另外,为了确保技术标准的竞争力,通常标准的专利政策中都会规定由外部专家定期审查专利池内相关技术,来确定必要专利的流入和流出。部分可能被流出专利技术的权利人为了维护既得利益,很可能通过其在标准化组织中的地位,联合抵制具有竞争力或替代性的新技术流入专利池或进入市场,以保证本身技术在专利池中的存续。

对于这些基于标准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在学者们的讨论中,反垄断法被认为是最适当的外部规制手段。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目前针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或市场垄断行为,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个别条款予以规制,这些条款分布零散且不成体系,在现实规制中的效用十分有限。但是,从立法进展情况来看,作为我国垄断规制方面的一部基本法,反垄断法即使出台,其规定也多半为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会很强,而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垄断行为更不可能加以具体规范。因此,反垄断法所提供的将只是一种法律原则上的规制依据,对于高度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还是要靠进一步的规章、条例来界定相关概念,细化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等。这些内容的设定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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