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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人时代:无人驾驶的野心

时间:02-16 来源:南方网 点击:

向生产者追偿。

  第4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 惩罚性赔偿。

  c) 作为产品质量责任特别法,《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d)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4. 法律解读

  a) 产品质量责任构成要件

  产品质量责任严格来说是侵权责任中特殊的一种。以上法律对产品质量责任所规定的关键词是"不合格",产品不合格即可直接推定生产者具有过错。判断不合格的主要标准是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Greenblatt评论无人驾驶车的产品责任时提出有两个基本判断,即判断"过错"和"不合理危险"。中国和美国在产品责任构成的法理基础和法律规定是相似的。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合格的主要依据,对"合理"的判断是复杂的。是否合理是一个主观性比客观性强很多的因素,不同人的判断结果可能截然不同。我认为应该选择一个比平均水平高一点的司机作为判断无人驾驶汽车产品是否有不合理危险,即无人驾驶汽车的反应速度和处理策略应不低于一个虽赢不了舒马赫但还算靠谱的驾驶人如出租车司机。换句话说如果一个可靠的出租车司机在特定情况下无法避免事故发生,同样情况下发生事故就不宜认定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b) 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

  技术产品的法律责任也有法定免责情形,这就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理论上不能排除任何技术有隐形缺陷,缺陷总会在将来的科技发展中逐步被发现,但因此对所有新技术采取过度警惕甚至敌意的态度显然也是作茧自缚。要注意的是这项免责规定的适用范围也有限制条件,即当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否则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c) 产品质量责任分配

  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包括机械系统制造和智能控制系统制造,产业流程更包括从设计到销售和维护服务的多个独立环节,即使确认存在产品质量责任也需要进一步确认责任由谁承担。

  虽然产生制造流程本身包括多个环节,但责任承担一般都是由产品品牌方承担,因为对用户来说是基于品牌而购买和使用产品。如果损害的确是在和生产完全无关的环节如运输、销售、维修服务环节所产生,应由独立提供相关服务的当事人负责。

  d) 责任承担方式

  对无人驾驶汽车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责任,赔偿是责任承担方式中最主要的一种。按中国法律一般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以填平原则为主,侵权赔偿额止于弥补受害人损失。但如果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填平之外施加惩罚性赔偿,以惩戒生产商的恶意。

  (四) 系统安全与隐私保护

  控制系统安全理论上既是产品质量责任的一部分,也更多是应该由技术事先防止风险而不是由法律在事后处罚。随着黑客攻击行为越来越广泛以及越来越多的黑客卷入犯罪团伙甚至政治集团,无人驾驶汽车的系统安全面临极大考验。和作为财产损失的银行账户失窃不同,无人驾驶汽车的系统安全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身家性命与社会安全,其防范级别只能过之而无不及。

和系统安全相关的是隐私安全。无人驾驶汽车的控制需要有巨大的数据交换,作为超大移动终端车载又必然与外界进行海量信息交换。无人驾驶汽车既产生海量的用户数据又不得不尽可能向互联网开放,这对天生的矛盾将使无人驾驶汽车的信息安全保卫战极为激烈。当然从反面看的话,对安全行业也是一个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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