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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大数据分析深入浅出

时间:07-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

为大数据时,医疗机构与患者亦是其共同共有人。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共有各方对共有客体不区分份额的的共同所有。保存病历纸质或病历大数据的医疗机构只是病历物理性介质的持有人,而非法律上的完整权利所有人。

  当病历大数据的制作者系非医疗机构而是其他机构如移动/互联网医疗的运营商时,其通过线上的咨询、问诊、处方等医疗行为而形成的病历大数据,亦遵守上述法理,即移动/互联网运营商与特定患者构成病历大数据的共同所有人。

  既然病历医疗大数据为病历持有人与患者共同共有,则病历大数据的持有人在行使物权的四项权能时,应当尊重另一权利所有人--患者的意志。比如:

  病历大数据的持有人行使病历的占有权能时,应当应特定患者的要求而随时复制或封存;

  病历大数据的持有人行使病历的使用权能时,如利用病历诊疗疾病、用于诉讼、科研、教学等,应当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其修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修改应当留下痕迹;

  病历大数据的持有人行使病历的收益权能时,如许可他人作为商业目的使用获得收益时,应当事前征得特定患者的同意,并应当给以患者适当补偿。

  病历大数据的持有人行使病历的处分权能时,如将病历转让给他人时,应当事先征得特定患者同意,出于经济目的转让时,应当给以患者适当补偿;抛弃病历时,应当遵守国家保管病历的最低时限,如20年等。

  2、单独所有--非病历医疗大数据的一级制作者

  如前文所述,由于现行法律对病历的特别规定,使得病历大数据的持有人与患者成为病历大数据法定的共同共有人。至于非病历医疗大数据,包括上文列举的四大类型,我认为从所有人的角度,特定的病人难以成为共同所有人,大数据的直接制作者即一级制作者应当成为单独所有人,得单独享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

  比如,疾病诊疗过程中形成的非病历医疗大数据,如CT、MRI、血透、肾透、DSA等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未纳入病历管理系统的相关参数,由于未纳入病历管理系统,这些参数的制作者甚至不是医院,而是CT、MRI、血透仪、肾透仪、DSA的供应或制造商,相关参数直接保存在这些供应商或制造商提供的计算机程序中,一家CT、MRI等的供应商或制造商可能同时捕获N家医院的相关参数从而形成医疗大数据,如果没有其他运营主体参与,它们得单独成为相应医疗大数据的的的所有者,享有所有者的全部权能。

  其他类型非病历医疗大数据亦然。

  3、意定的共同所有--非病历医疗大数据的N级制作者

  对于非病历医疗大数据而言,当制作大数据的主体涉及多个主体时,则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人的问题,此时可通过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份额,此为意定的共同所有。比如经由药物临床试验而获得的大数据,此时药品生产商、药物试验组织方,药物试验所在医院等都可能参与了医疗大数据的制作,彼此之间可通过协议而确定各自的权利份额。

  又如关于病人在住院过程中形成的医保或商保数据,此时医院与社保公司、商保公司亦可能共同参与了医疗大数据的制作,参与各方亦可通过协议而确定各自份额。等等。

  还有一种情形,即病历医疗大数据的意定共同所有。前已论述,病历大数据为病历的制作者如医院与患者共同共有。但如果该共同共有的病历大数据,系经由同一电子病历系统而形成的多家医院的电子病历之集合,且提供电子病历系统的公司系独立的公司,则该集合之电子病历数据的所有人涉及各医院、患者与电子病历公司。我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先确定各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然后将此共同共有作为一个整体,与电子病历公司分别协商,再确定意定之共同所有。

  意定之共同所有下,对于医疗大数据,应当按照各方协议,根据合同之规定而分别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比如临床试验形成的药物大数据,关于占有,可确定药品制造商、临床试验组织方、医院各持一份;关于使用,可以约定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干预另一方之单独行使;等等。

  关于医疗大数据之个人信息(隐私)之保护

  医疗大数据所包含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利系不同于医疗大数据所有权的另一项权利,是医疗大数据中涉及到的公民个人主要是病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利,需要单独予以讨论。

实际上,在前面将医疗大数据分为病历大数据与非病历大数据之时,已经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放到特别重要的地位,重要到法律上将病历大数据作为病历持有人与患者的共同共有物,对隐私的保护没有比将病历大数据作为公民的个人财产而予以保护更为严格的了,有关保护方法在前面关于病历的管理、使用规范中已有论述,不赘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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