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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大数据分析深入浅出

时间:07-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

即时体温、血压、血滤液的成份、密度等等,这些数据虽然亦很重要,但并未经过医生主观分析、采集而记入病历中,与医生的医疗行为无关,因此不能成为病历,亦不构成病历医疗大数据。此类数据,我归之于下列的非病历医疗大数据。当然非病历医疗大数据不限于此。

  凡能定义成病历的医疗大数据,其制作与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病历的法律规定,包括《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等。最基本的规范包括,对病历中患者隐私的绝对保护,医嘱时间应当精确到分钟,所有病历的书写者均应当实名,修改病历应当保留原始痕迹并有医生签名,病历应当随时可被患者复制,应当保证能够被封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病历数据的录入等等。

  (二)、非病历医疗大数据

  病历之外的其他医疗大数据,可称之为非病历医疗大数据。非病历医疗数据与病历医疗大数据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系医生针对特定患者在诊疗行为中形成。

  非病历医疗大数据的来源可包括:

  1、疾病诊疗过程中形成的非病历医疗大数据,如前文所述,在CT、MRI、血透、肾透、DSA等检查、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参数,这些参数虽与人的身体健康相关,但却不为医生记入病历,仅在计算机程序中储存,不能归入病历医疗大数据,而应归入非病历医疗大数据。另外,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缴费数据包括医保与非医保,含医院的收费细目、疾病谱等等,不会纳入病历,应归入非病历医疗大数据。在大数据条件下,这些数据可能被系统分析,而产生新的价值。

  2、患者在网络购药过程中形成的交易数据。在移动、互联网条件下的购药,有关药品交易的名称、价格、数量、病人信息等,自得成为大数据。这些在智能化终端形成的交易数据亦不会进入病历,属于非病历医疗大数据。

  3、药品、医疗器械在研发、临床试验、临床应用中形成的非病历医疗大数据。

  4、公共卫生事务中形成的医疗大数据。

  ......

  医疗大数据的权利内容与权利主体

  (一)医疗大数据的权利内容

  医疗大数据能够获得新知识,实现新决策,创造新价值,因而医疗大数据显然具有财产属性,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医疗大数据所产生的权利属于信息权,在民法权利分类上属于物权之一种。既然属于物权,自得具备物权的四项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具体来说,医疗大数据的所有者享有对大数据信息的排他的占有权;享有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权;享有因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而产生的收益权;享有将数据转让给他人或抛弃的处分权。

  (二)医疗大数据的权利主体

  医疗大数据的权利主体,即医疗大数据归谁所有,由谁享有四大权能。确定医疗大数据的权利主体,是医疗大数据法律规制的核心。确定了权利主体,也就产生了义务主体,然后一切法律规范应运而生。先定分,后止争,是一切法律制度的灵魂。

  确定医疗大数据权利主体的难点二:一是医疗大数据的制作者可能有几个层级,比如医疗机构是该单位所有病历大数据的制作者,但是如果一家软件公司将N家医院的病历整合成一个大数据,则该软件公司又是新的大数据的制作者,此种情形下,谁是最终大数据的权利主体?二是医疗大数据的制作者与大数据的信息主体往往不是一个人,还是以病历为例,医疗机构是该单位所有病历大数据的制作者,但这些病历的信息主体又往往是患者个人,甚至更多是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此种情形下,谁又是医疗大数据的的权利主体?

  正如前文在医疗大数据分类中所言,病历大数据是医疗大数据最特殊的一类,是公民个人隐私最为集中的的一类,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弄清了病历大数据的权利主体,则其他类型医疗大数据迎刃而解。

  1、法定的共同所有--病历医疗大数据

我国现行法律如《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并未对病历的权利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这些法律对病历的制作者--医疗机构作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如医疗机构应当应患者的需求而复制或封存病历,所有病历的修改应当留下可供辨认的痕迹,未经患者同意或非经司法医疗机构不得将病历资料提供给他人,病历保管不得低于二十年。假如医疗机构作为病历大数据的制作者而得成为病历的所有人,但其作为所有人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均受到另一权利人患者的限制,非经患者配合或同意,许多权利难以单独行使,反之患者亦然。因此,我认为,病历作为权利客体,在法律上应当为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共有,当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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